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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5日 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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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明确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等内容。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应当由市、区人民政府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统一公布。未纳入已公布目录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三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增加、调整和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实施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的增加、调整和变更等情况,及时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如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内容:

  (一)事项名称;

  (二)设定依据;

  (三)数量限制及方式;

  (四)审批和登记条件;

  (五)申报材料;

  (六)受理机关;

  (七)决定机关;

  (八)审批和登记程序;

  (九)办理时限;

  (十)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一)收费及收费依据;

  (十二)年检;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由具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权。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准予审批和登记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和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有关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除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机关提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合同范本等申请材料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节  行政服务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为其提供帮助、办理有关事务及提供其他公共服务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条 行政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供政府信息;

  (二)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

  (三)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

  (四)提供司法文书或者仲裁裁决执行协助;

  (五)其他依法需要行政机关提供帮助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府网站及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布如下内容:

  (一)行政服务事项名称;

  (二)行政服务对象、服务条件;

  (三)申请方式及材料;

  (四)受理机关;

  (五)办理时限;

  (六)是否收费及收费依据;

  (七)其他。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符合服务条件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及时提供行政服务。

  行政机关决定不提供行政服务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投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其他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 期  限

  第一百一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期限尽可能少于法定的期限。

  行政机关对办理期限作出明确承诺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其承诺期限应当短于法定期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办理,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办理行政事项没有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限时办结:

  (一)仅涉及一个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二)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办结;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或者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事项,负责审查或者批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或者批准完毕;

  (四)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的事项,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60日内办结;6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行政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事项作出短于前款规定期限的承诺,并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经过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公示、认证、监审、有关行政机关审批等必经程序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本规定的要求,具体确定本机关每项行政执法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行政服务事项及内部行政事务的办理时限,并将其分解到本机关具体的工作机构和岗位。

  办理的事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规定该事项的办理流程和各部门的办理时限。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内容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未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决定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受理申请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四)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的;

  (五)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六)违法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行政裁量权基准的;

  (七)订立行政合同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行政指导的;

  (九)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给付的;

  (十一)违法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服务申请不予受理、不提供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行政服务的;

  (十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且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责任承担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直接主管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审核人和批准人。

  前款所称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一百二十三条  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道歉、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理分为: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适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告诫、责令书面检查、道歉、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三)取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五)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送达方式送达行政文书: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四)公告送达。

  送达行政文书,只有当前一种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方能采取下一种送达方式送达。

  送达行政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的具体操作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其他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对行政程序作具体或者补充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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